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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日期 August 15, 2020

船舶法自十九年十二月四日制定公布,二十年七月一日施行后至今,其间历经八次修正,最近一次係于一百零七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布。 
 
考量当前政府积极规划能源转型,提高再生能源比例,推动离岸风力發电,惟现行法规就从事离岸风电工程之船舶海上作业安全管理尚有不足之处,为维护航安及工安,并避免海洋汙染,强化离岸风场船舶作业及航行安全,增加本国船员就业机会,协助本国业者投入风电产业的擘划与布局,拟具「船舶法」部分条文修正草案,修正要点如下:  

一、考量离岸风力發电建置时期作业船舶种类众多,且为配合国际公约内国法化之政策目标,爰参照国际海事组织订颁之相关决议案修正特种船、特种人员及工业人员定义。(修正条文第三条)  

二、为利航政机关掌握非本国籍船舶在本国水域从事施工、维运、探勘或调查等工作状况,确保船舶航行安全,非本国籍船舶除经目的事业主管机关核准外,另应再向航政机关申请船舶安全许可始得工作,授权就船舶申请许可程序与文件、工作目的与项目、受僱本国籍船员人数比例与培训、投保责任保险方式、最低投保金额与保险范围、有效期限、许可证之核發、换發、变更、展期、废止、撤销、审查费之收取及其他应遵守相关事项,由主管机关订定许可办法;另授权主管机关视实务管理需要得就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划定之水域公告为特定水域,并规范非本国籍船舶于特定水域作业应具备主管机关委託之验船机构核發之船级证书,以强化特定水域船舶航行及作业安全。(修正条文第八条之一)  

三、为提升于特定水域作业船舶之航安、工安与海洋维护,强化船舶入出特定水域之管理,整合区域救援能量,爰要求船舶入出特定水域前向航政机关申请通报。(修正条文第八条之二)  

四、配合第五十七条规定,修正船舶应具备之文书。(修正条文第十一条)  
 
五、为提升本国籍船舶于特定水域作业之航安、工安与海洋维护,增订从事离岸风电作业船舶应取得主管机关委託之验船机构核發之船级证书。(修正条文第二十三条)  

六、考量本国离岸风电建置及维运时期需大量船舶载运工业人员至离岸风场作业,为强化载运工业人员船舶航行安全,保障工业人员权益,另考量该等船舶其硬体规范及工业人员资格限制等管理措施有别于货船及客船,爰参照国际海事组织(IMO)未来修订海上人命安全国际公约(SOLAS)体例,增订授权主管机关得就该等船舶相关硬体规范及工业人员资格订定管理规则。(修正条文第三十七条之一) 
 
七、考量从事离岸风电作业之特种船,因其作业特性而有搭载相关技术人员,惟该等人员并非归类于第三条第十一款第一目至第七目,故该等人员係属乘客,爰增订特种船亦得载客之规定,并修正搭客证书名称。(修正条文第五十七条) 
 
八、为因应离岸风力發电建置之作业船舶陆续投入营运,未来该类船舶管理及检查业务亦随之增加,航政机关现行船舶检查员人力调度显绌之情形,虽为因应航政机关接管各县市政府大量小船业务人力需求,于九十九年十一月十二日修增主管机关得将小船检查及丈量(以下简称检查)委託造船技师授权条文,惟考量本法第二条规定本法业务係由航政机关办理,为简化行政委託之程序,爰修正由航政机关办理委託业务。(修正条文第七十三条) 
 
九、配合第七十三条第二项规定,为确保小船检查、丈量之委託机构服务效率及检丈品质,并加速推动检查委外业务,爰增订授权主管机关订定申请许可、废止、监督及受委託费用之办法。(修正条文第八十三条)  

十、配合船舶于本国水域、港区作业及入出特定水域管理机制,增订罚则,并扩及船舶租用人亦应准用之。(修正条文第八十九条及第一百条)  

十一、配合第三十四条第二项规定,增订其罚则,以强化船舶所有人及船长对于危险品运送监督管理之责任,确保船舶航行与人命安全。(修正条文第九十六条之一)  

十二、配合第三十七条之一及第五十七条规定,增订其罚则,以强化船舶所有人及船长遵行载运乘客或工业人员之规定,确保船舶航行与人命安全。(修正条文第九十条及第九十二条)  

十三、配合小船检查、丈量委外业务机制,增订罚则。(修正条文第九十八条之一)  

十四、考量外籍船舶之船舶所有人多为境外公司,为避免航政机关裁处后,造成后续追讨罚锾困难之情事發生,爰增订航政机关得禁止该类船舶入、出港规定。(修正条文第一百零一条之二)


数据來源:
交通部擬具船舶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相關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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