船舶法自十九年十二月四日制定公布,二十年七月一日施行後至今,其間歷經八次修正,最近一次係於一百零七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布。
考量當前政府積極規劃能源轉型,提高再生能源比例,推動離岸風力發電,惟現行法規就從事離岸風電工程之船舶海上作業安全管理尚有不足之處,為維護航安及工安,並避免海洋污染,強化離岸風場船舶作業及航行安全,增加本國船員就業機會,協助本國業者投入風電產業的擘劃與布局,擬具「船舶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修正要點如下:
一、考量離岸風力發電建置時期作業船舶種類眾多,且為配合國際公約內國法化之政策目標,爰參照國際海事組織訂頒之相關決議案修正特種船、特種人員及工業人員定義。(修正條文第三條)
二、為利航政機關掌握非本國籍船舶在本國水域從事施工、維運、探勘或調查等工作狀況,確保船舶航行安全,非本國籍船舶除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準外,另應再向航政機關申請船舶安全許可始得工作,授權就船舶申請許可程序與文件、工作目的與項目、受僱本國籍船員人數比例與培訓、投保責任保險方式、最低投保金額與保險範圍、有效期限、許可證之核發、換發、變更、展期、廢止、撤銷、審查費之收取及其他應遵守相關事項,由主管機關訂定許可辦法;另授權主管機關視實務管理需要得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劃定之水域公告為特定水域,並規範非本國籍船舶於特定水域作業應具備主管機關委託之驗船機構核發之船級證書,以強化特定水域船舶航行及作業安全。(修正條文第八條之一)
三、為提升於特定水域作業船舶之航安、工安與海洋維護,強化船舶入出特定水域之管理,整合區域救援能量,爰要求船舶入出特定水域前向航政機關申請通報。(修正條文第八條之二)
四、配合第五十七條規定,修正船舶應具備之文書。(修正條文第十一條)
五、為提升本國籍船舶於特定水域作業之航安、工安與海洋維護,增訂從事離岸風電作業船舶應取得主管機關委託之驗船機構核發之船級證書。(修正條文第二十三條)
六、考量本國離岸風電建置及維運時期需大量船舶載運工業人員至離岸風場作業,為強化載運工業人員船舶航行安全,保障工業人員權益,另考量該等船舶其硬體規範及工業人員資格限制等管理措施有別於貨船及客船,爰參照國際海事組織(IMO)未來修訂海上人命安全國際公約(SOLAS)體例,增訂授權主管機關得就該等船舶相關硬體規範及工業人員資格訂定管理規則。(修正條文第三十七條之一)
七、考量從事離岸風電作業之特種船,因其作業特性而有搭載相關技術人員,惟該等人員並非歸類於第三條第十一款第一目至第七目,故該等人員係屬乘客,爰增訂特種船亦得載客之規定,並修正搭客證書名稱。(修正條文第五十七條)
八、為因應離岸風力發電建置之作業船舶陸續投入營運,未來該類船舶管理及檢查業務亦隨之增加,航政機關現行船舶檢查員人力調度顯絀之情形,雖為因應航政機關接管各縣市政府大量小船業務人力需求,於九十九年十一月十二日修增主管機關得將小船檢查及丈量(以下簡稱檢查)委託造船技師授權條文,惟考量本法第二條規定本法業務係由航政機關辦理,為簡化行政委託之程序,爰修正由航政機關辦理委託業務。(修正條文第七十三條)
九、配合第七十三條第二項規定,為確保小船檢查、丈量之委託機構服務效率及檢丈品質,並加速推動檢查委外業務,爰增訂授權主管機關訂定申請許可、廢止、監督及受委託費用之辦法。(修正條文第八十三條)
十、配合船舶於本國水域、港區作業及入出特定水域管理機制,增訂罰則,並擴及船舶租用人亦應準用之。(修正條文第八十九條及第一百條)
十一、配合第三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增訂其罰則,以強化船舶所有人及船長對於危險品運送監督管理之責任,確保船舶航行與人命安全。(修正條文第九十六條之一)
十二、配合第三十七條之一及第五十七條規定,增訂其罰則,以強化船舶所有人及船長遵行載運乘客或工業人員之規定,確保船舶航行與人命安全。(修正條文第九十條及第九十二條)
十三、配合小船檢查、丈量委外業務機制,增訂罰則。(修正條文第九十八條之一)
十四、考量外籍船舶之船舶所有人多為境外公司,為避免航政機關裁處後,造成後續追討罰鍰困難之情事發生,爰增訂航政機關得禁止該類船舶入、出港規定。(修正條文第一百零一條之二)
資料來源:
交通部擬具船舶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相關說明